房屋稅新制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,由按月課徵改為按年計徵,以每年2月末日(114年期為114年2月28日)為納稅義務基準日,由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。
舉例說明:甲君(賣方)與乙君(買方)於114年2月1日訂立A屋買賣契約,同年3月1日完成建物移轉登記,114年2月28日A屋仍登記在原所有權人甲君名下,114年期房屋稅應由甲君繳納;倘於114年2月28日當天完成建物移轉登記,因114年2月28日A屋已登記於乙君名下,114年期房屋稅則應由乙君繳納。
稅務局提醒,拍賣之不動產,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,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。因此,房屋經拍賣,如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為2月末日以前,房屋稅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。如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為2月末日後,房屋稅則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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